(2016)豫1329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南增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增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增要,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增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增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下午1时许,在被告人南增要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前孙楼村11组的家门前,被害人张某3听、南某夫妇因拉砖渣车通过被告人南增要门前一事,与南增要、宋运红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南增要用锄头将张某3听打伤,用钢筋棍将南某打伤。南增要、宋运红夫妇也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张某3听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南某腰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宋运红头面部、口腔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南增要赔偿被害人张某3听6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增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南增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听、南某的陈述,证人张运红、张某1、张某2、姚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增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案发后双方能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南增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增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