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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黄丽微、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黄丽微,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迎,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萍红,女,回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黄丽微、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黄金海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及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迎、郭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丽微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131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等条款。被告黄丽微提供位于石狮××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层402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按揭登记手续。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黄丽微贷款131万元。2014年2月起,被告黄丽微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0月4日,累计逾期还款9期,连续逾期3期。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丽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丽微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3444.36元及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4861.14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3、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丽微所有的位于石狮××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层402单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对被告黄丽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丽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意见。2、其提供担保为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债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申报报告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丽微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未婚证明书、香港适婚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丽微身份情况及委托情况。3、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408行石狮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623)号)1份,以此证明:(1)、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丽微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131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及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2)、被告黄丽微提供位于石狮××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层402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为本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5、《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按揭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按揭登记手续。6、《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发放贷款131万元给被告黄丽微。7、《电脑台账》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黄丽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444.36元及利息4861.14元。8、《提前还款函》及《快递》复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催收贷款。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审核表》1份,以此证明中骏黄金海岸6-2区已经具备产权证条件,并获准办理分户登记。3、《交房办理公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已办理公告,通知黄金海岸6-2区项目主领取资料办理分户权属证书。4、《房屋分户权属证书办理通知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已通知被告黄丽微及时办理房屋分户权属证书。5、《邮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丽微收到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所发产权办理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黄丽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丽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丽微向原告借款131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及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被告黄丽微提供位于石狮××永宁镇黄金海岸中骏·黄金海岸6-2区37幢4跃5层402单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为本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131万元给被告黄丽微。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黄丽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444.36元及利息4861.14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黄丽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丽微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黄丽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丽微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黄丽微、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丽微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本案诉争抵押房产设定的是按揭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在双方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原告与保证人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担保,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本案按揭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保证人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仍应对被告黄丽微尚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被告闽南黄金海岸公司应对被告黄丽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黄丽微、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408行石狮支行[2012]年一手贷0000623号)。二、被告黄丽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1033444.36元及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4861.14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三、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丽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丽微、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5元,由被告黄丽微、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丽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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