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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黎振新、饶银屏、黎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黎振新,饶银屏,黎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402民初2764号原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黎振新,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饶银屏,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黎宗胜,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诉讼请求1.黎振新、饶银屏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09604.73元,利息16450.66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6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张黎振新、饶银屏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黎宗胜对黎振新、饶银屏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黎振新、饶银屏、黎宗胜共同负担。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黎振新、饶银屏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罚息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黎宗胜为黎振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3年11月1日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黎振新账户。借款到期后,黎振新、饶银屏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的义务,黎宗胜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振新、饶银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09604.73元,利息16450.66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6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黎振新、饶银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黎宗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29元,财产保全费1159元,合计2588元,由黎振新、饶银屏、黎宗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