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郭丽秀、王兆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郭丽秀,王兆法,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22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朝珍,该行职工。被告:郭丽秀,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兆法,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杨周,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杨利,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兆聘,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阳锡,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郭丽秀、王兆法、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秀、王兆法、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丽秀、王兆法偿还贷款429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郭丽秀向我行借款49900元,2016年4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兆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丽秀、王兆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900元及利息,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丽秀、王兆法、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丽秀签订了(四棚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30162015043003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丽秀,贷款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肆万玖仟玖佰元整,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4日,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四棚支行)保字(2015)年第3016201504300303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郭丽秀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兆法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郭丽秀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签订了(四棚支行)保字(2015)年第301620150430030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郭丽秀,存款账号62×××55,贷款金额49900元整,贷出日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2016年4月24日,利率10.0758‰。被告郭丽秀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2016年8月2日,被告郭丽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郭丽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偿还利息4008.85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丽秀、王兆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2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郭丽秀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本息结欠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郭丽秀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郭丽秀向原告借款4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郭丽秀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兆法与被告郭丽秀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郭丽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丽秀、王兆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郭丽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丽秀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丽秀追偿的权利。被告郭丽秀、王兆法、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秀、王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429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008.85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杨周、王杨利、王兆聘、王阳锡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丽秀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