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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林木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林木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聚才,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男,该行员工。被告:林木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原住钦州市,现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林木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木瓜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05.16元,利息2151.5元,滞纳金1681.09元,手续费399.42元,合计34137.17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林木瓜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金卡信用卡,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办理了银联标准卡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本金29905.16元,利息2151.5元,滞纳金1681.09元,手续费399.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林木瓜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木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林木瓜向原告提交了签署其本人名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章程载明:“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还款日)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或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五条,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六条,还款,6、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主要用于分期消费,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消费、取现结欠本金29905.16元,利息2151.5元,滞纳金1681.09元,手续费399.42元,合计34137.17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9905.16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90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05.1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3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4232.01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林木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韦倩婵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