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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白少珍、易啓彬等与李月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珍,易啓彬,李月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591号原告:白少珍,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香港,原告:易啓彬,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香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菲,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月桂,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明市荷城区。原告白少珍、易啓彬诉被告李月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陈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珍、易啓彬共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白少珍及其丈夫易惠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35000元/月的租金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商住楼首层,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涉案物业本为原告白少珍及其丈夫易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易xx于2011年去世,其儿子即原告易啓彬,通过公证继承死者易惠民该物业的所属份额,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6年4月,被告拖欠该月租金3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份的租金350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2016年5月1日止,每日按照拖欠租金35000元的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小点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月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商住楼首层商铺是白少珍、易xx于1996年2月13日向广州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购买的房产。2013年5月31日,白少珍、易xx(均为甲方)与李月桂(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商住楼首层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140平方米,甲方租给乙方使用场地只能作工艺品贸易行;乙方每月交付35000元作为租金;乙方在每月壹日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当月的租金给甲方;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不续期时,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后五天内搬出所租赁的商铺,并自费拆除加设于商铺内的设施设备,将商铺恢复至承租前的状态,租赁商铺连同商铺内的设施设备、一切镶嵌在建筑结构之内的附属设施由甲方无偿收回;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拖欠达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付清所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的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4、凡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按甲方的通知或其他方式所指定的时间搬出商铺,逾期不搬出的,视为乙方放弃租赁的商铺内财物,乙方所交一切款项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延期迁出所产生的租金,并有权按延期租金的50%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责任。2013年7月30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南方第xx号公证书,载明易xx于2011年2月20日死亡,其遗留的财产为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商铺,该财产为其与配偶白少珍的共同共有财产。继承后,上述房屋由白少珍、易啓彬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同年8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出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房屋的产权证,载明该屋权属人为易啓彬和白少珍,为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该屋建筑面积为120.6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的租金。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被告承租涉案商铺用作经营祭祀用品,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每月按原合同标准以转账方式交租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2016年6月将涉案商铺的钥匙交给了隔壁商铺,自2016年6月1日起就没再使用商铺,两原告也取回了商铺钥匙。另,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价值693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发出了对被告价值693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两原告交纳了保全费713元。本院认为:易xx、原告白少珍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xx死亡后,易xx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已依法由原告易啓彬继承,故易xx对《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易啓彬承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结清当月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4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月租金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滞纳金和要求被告按延期租金的50%计付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已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交回钥匙且自2016年6月1日起没有使用涉案房屋,以及两原告已实际收回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无需对租赁关系解除再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光孝路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引致,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2016年4月份的租金35000元支付给原告白少珍、易啓彬。二、被告李月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支付2016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从2016年4月2日起计至2016年5月1日止,每日按照35000元的2%计)支付给原告白少珍、易啓彬。该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35000元为限。三、被告李月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违约金17500元(按35000元的50%计)支付给原告白少珍、易啓彬。四、驳回原告白少珍、易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元,保全费713元,由被告李月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白少珍、易啓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月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人民陪审员  李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