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科、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张志科,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03298-7,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郑华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科,男,汉族,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审被告:青海警官职业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4000488-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学院院长。上诉人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科、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4857.5元,由北京普力司达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家俊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