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清沛与王炳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沛,王炳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2975号原告:洪清沛,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炳炫,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清沛与被告王炳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洪清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洪清沛以已与王炳炫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清沛撤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洪清沛负担。审 判 长 谢凯歌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