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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云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劭慧,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娟。委托代理人:宋绪元。上诉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和彭邵慧、被上诉人宋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应当回避。本案被上诉人在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仲裁员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3条规定应当回避,仲裁员明知有利害关系而未回避,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改判。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培训签到簿一宗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专项的技术培训,从被上诉人签到参加的培训能够认定是对其专业技能的培训而非一审认定的业务知识培训,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专业培训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合法,这恰恰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约定并不违法,因此劳动者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且从被告在仲裁中举证的进账单可以看出被告缴纳的钱款项目是赔偿培训费用,该项目是合法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2007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至今,为了培养被告的专业技能,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培训,经过培训,在被告离职前,被告已经成为单位的中层副职领导。这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培训费用是高昂的、是有价值的,但很多培训是原告内部组织的专项培训,不可能自己为自己出具发票,但这种培训同样是支付了高昂的成本。另外一些外部培训,属于金融业系统内培训,往往没有发票,这符合行业规律。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签到簿可以认定为培训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及其他直接费用的,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宋云娟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员不应回避。仲裁员虽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但同事关系并非利害关系,不影响公正裁决,仲裁程序合法。且被答辩人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诉讼程序,被答辩人不应再对一审程序之前的仲裁程序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驳回被告宋云娟的仲裁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云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宋云娟自2007年7月到原告处参加工作,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1月1日终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宋云娟签署了承诺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违反上述承诺,或者乙方未在履行完劳动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提出辞职,离职后到非同行业用人单位的,乙方赔偿甲方相关招录费用、培训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另行招录费及其他损失,具体标准为:1、对……;2、对违约或提出辞职申请的县级联社(农商行)中层正职及以下人员,按其在信用社的工作年限,以每年1万元的赔偿标准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不足一年按实际工作月份折算),另外赔偿乙方相关的培训费用,最高赔偿额度不超过10万元,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两年内不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保证不泄露单位任何机密,若违反约定,则自被发现违约之日其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执行。2015年8月,被告宋云娟提出辞职。2015年8月12日,被告宋云娟按原告要求缴纳了8万元,并备注“为提档案,依《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及《承诺书》,按照甲方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赔偿培训费用。”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宋云娟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退还被迫缴纳的8万元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宋云娟退还被迫缴纳的违约金8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承诺书、武劳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武城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三即请假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宋云娟为准备事业单位考试以病假方式请假89天,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宋云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请假手续中均有相关工作人员审批签字,且原告未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四即培训签到簿一宗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宋云娟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并为此支付了专项技术培训费用,被告宋云娟对此质证称都是正常的业务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且原告未提交有关支付培训费用的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云娟参加过原告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和有关会议,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宋云娟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向宋云娟退还被迫缴纳的违约金80000元”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宋云娟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亦未举证证明支付了专项技术培训费用及其他直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宋云娟赔偿8万元培训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宋云娟关于“要求退还被迫缴纳的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宋云娟与上诉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承诺书。武城农商行对宋云娟等工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2015年8月,宋云娟提出辞职并按武城农商行的要求缴纳了8万元培训费用,随即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宋云娟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违约金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案中上诉人武城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宋云娟约定服务期,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并非服务期限。武城农商行一审中提供的宋云娟参加相关培训签到簿一宗体现的是银行业务培训或会议,无法证明对宋云娟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而且也无法证明为宋云娟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承诺书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出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据证明专项培训费用的实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宋云娟解除与武城农商行的劳动合同,武城农商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培训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武城农商行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应该回避的问题,因武城农商行在仲裁阶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回避申请,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即已消灭,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正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