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连娣、邓永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连娣,邓永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娣,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邓永祥,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连娣、邓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连娣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邓永祥与被告黄连娣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黄连娣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2770号);2.被告黄连娣、邓永祥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01600.30元、利息7157.37元、滞纳金11309.75元,律师费6003.37元,合计126070.79元(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款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因《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到期,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2.被告黄连娣在2016年4月10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01585.30元、利息14650.71元、滞纳金11309.75元,因该信用卡已被核销,故2016年8月20日以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3.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连娣、邓永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领时间:2013年9月4日。信用卡卡号:62×××62。信用卡种类:中银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黄连娣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2770号),将黄连娣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500000元,并将此笔交易办理分期付款,分24期偿还,手续费50000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黄连娣。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黄连娣从2015年7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黄连娣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01585.30元、利息14650.71元、滞纳金11309.75元,合计127545.76元。另查,黄连娣与邓永祥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黄连娣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连娣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黄连娣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黄连娣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黄连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黄连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邓永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永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连娣、邓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娣、邓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2754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9元,被告黄连娣、邓永祥负担3783元(该款被告黄连娣、邓永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