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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建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0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立,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德谋、吴昌隆,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苏德谋、吴昌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立在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怀乡路北街19号房子前空地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曾某甲、曾某乙。2.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2月的各一天,被告人王建立先后在晋江市金井镇“滨海”新城、“天禾”酒店7楼电梯前及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怀乡路北街19号房子前空地上,三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甲、曾某乙。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建立在晋江市丙洲村北环路3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建立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其他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建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建立诉称,证人刘某、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是为了给晋江市英林镇派出所民警黄某充任务数而送毒品给刘某、曾某乙、曾某甲吸食,侦查机关未向黄某取证不当,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与刘某到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怀乡路北街19号房子前空地上向王建立购买了100元冰毒;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二人到金井镇“天禾”酒店一楼,由曾某甲到酒店内找王建立购买了100元冰毒;2015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其二人到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怀乡路北街19号房子前空地上向王建立购买了100元冰毒;2015年2月10日左右,其二人各出资50元,由曾某甲出面向王建立购买了100元冰毒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向王建立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100元或200元不等。其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曾某乙、曾某甲一起到王建立家附近向王建立购买了100元冰毒。3.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21时32分至35分间,曾某甲曾与被告人王建立用手机通话二次。4.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曾某甲等人吸毒案中,发现曾某甲等人所吸食的冰毒是向王建立购买的,经侦查发现王建立涉嫌贩卖毒品,并于2015年3月11日将王建立抓获的经过。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建立的前科、劣迹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建立的基本身份情况。7.上诉人王建立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供认其四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曾某乙、曾某甲。本院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晋江市英林镇巡查宾馆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核实后发现系有吸毒及有贩卖毒品前科的王建立,经尿检,王建立并无吸毒行为,遂放行,其有对王建立表示如有吸毒线索可以向其举报,之后其几次联系王建立问是否有吸毒线索,王建立均未提供任何吸毒线索,其就没有再主动联系王建立。并证实其并没有将王建立发展为公安机关的线人,没有让王建立向他人购买或贩卖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建立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曾某甲、曾某乙均证实其三人于2014年11月向上诉人王建立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均证实其二人先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三次向上诉人王建立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王建立对其四次提供毒品的事实曾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建立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为了给晋江市英林镇派出所民警黄某充任务数而送毒品给刘某、曾某乙、曾某甲吸食的意见,经查,黄某证实其没有让王建立向他人购买或贩卖毒品,上诉人王建立在较长时间内多次贩卖毒品也均未与黄某联系及提供线索,且曾某甲因吸毒被查获也并非上诉人王建立提供的线索,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建立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王建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无罪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