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秋建与于晓红、邢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建,于晓红,邢治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温建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07号原告:张秋建,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增、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晓红,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治安,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主要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温建朝,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秋建与被告于晓红、邢治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温建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需等待原告张秋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于晓红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增、李云帅,被告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敏,被告邢治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被告温建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7.48元、误工费43248.34元、护理费21835.7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4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6105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拆车费2300元,共计229529.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张秋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镇范村路口路段,遇被告于晓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乘客王留祥、何灵芝、常桂英当场死亡,原告张秋建和被告于晓红受伤。原告被先后送至伊川县××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撕脱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右面部、左胸部皮肤擦伤”等。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秋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邢治安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号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依法判决。被告于晓红辩称,1、张秋建对于该事故具有明显过错,于晓红为了躲避张秋建的车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2、张秋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邢治安辩称,邢治安虽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车是邢治安借给于晓红的,于晓红是实际使用人,邢治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是10万元;2、由于该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分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项目;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2、本案系多人受伤应当保留其他人的赔偿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温建朝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于晓红负主要责任、张秋建负次要责任,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赔偿,温建朝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秋建以为温建朝无偿帮工为由,让温建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温建朝用张秋建的车辆,给张秋建封了100元红包和二盒烟,张秋建不是无偿帮工。原告张秋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2、伊川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入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77.89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37419.59元,共计医疗费38597.48元,住院期间由石正强一人护理29天。第三组,4、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5、张秋建工资及误工证明、石正强误工证明及8、9、10月份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6、洛阳市众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及评估发票、托车费发票;7、2012年11月15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8、豫财行(2015)12号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规定。证明之一,张秋建因此次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证明之二,张秋建为宝雨山煤矿职工,因此次事故误工161天,减少收入43248.34元;证明之三,张秋建出院后需护理90天,加上住院期间计护理期限119天,石正强1人护理,石正强系宝雨山煤矿职工,因此减少收入21835.75元;证明之四,张秋建在宝雨山煤矿工作满一年,系职业煤矿工人,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张秋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明之五,张秋建车辆损失5610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400元;证明之六,张秋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支付。第四组,张秋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张秋建身份,张秋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女张靓颖事故时11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张秋建就医交通费1500元。第六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C×××××号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原件中没有伊川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只有医疗费票据,对正骨医院的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张秋建没有单位的编号,护理证明也是没有单位的编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章,根据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应当是银行转账发放,应当提交银行流水,单位以及缴纳社保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并且需要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4、对车损的鉴定报告和原告没有关系,鉴定报告中车主的名字为张建秋,对该鉴定我们不认可,车辆鉴定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5、身份证、户口本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6、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人寿财险的保单均记载为商业险,而没有交强险保单,另外从我公司系统查询事故车辆豫C×××××号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只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责险;2、其他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意见。被告于晓红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结合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不能以车辆碰撞点来承担事故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要29天的陪护期。3、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医疗评估是不应当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出院的医院作出;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超出国家所得税的应当出具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没有看到所附的司法鉴定资格,所做鉴定评估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政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户口本证实了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5、对第五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全部都是2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6、对第六组证据车辆保单没有异议。被告邢治安同意被告于晓红的质证意见。被告温建朝质证认为,1、同意前几位被告的质证意见。2、原告没有提供石正强的劳动合同,石正强是不是该单位工作不能查证;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管理规定,石正强是不是为原告提供陪护服务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石正强陪护期间的工资表,工资是否停发不能证明;石正强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加盖单位负责人的印章,证据本身是有瑕疵的。被于晓红、邢治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温建朝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温建朝家办喜事,当时给张秋建一个100元红包和两盒烟。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于晓红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镇范村路口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秋建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相撞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向左战辉停放在公路下空地上的豫C×××××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留祥、何灵芝、常桂英三人当场死亡,张秋建、于晓红受伤。经鉴定,王留祥、何灵芝、常桂英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王留祥、何灵芝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常桂英的死亡原因为胸腹腔器官损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发生事故时,于晓红驾驶的豫C×××××号车碰撞瞬间速度为32.4Km/h,张秋建驾驶的豫C×××××号车碰撞瞬间速度为83.3Km/h。2015年11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晓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秋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战辉、王留祥、何灵芝、常桂英四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建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伤,花去医疗费1177.89元;当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髌骨撕脱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右面部、左胸部皮肤擦伤、右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该院花去医疗费37429.5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4月12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秋建下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张秋建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检查费140元;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张秋建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2016年4月15日,经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C×××××号车损失56105元,张秋建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拆检费2300元。另查明,张秋建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矿务工,2015年8月收入5761.06元,2015年9月收入5406.26元,2015年10月收入4787.24元,因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张秋建之女张靓颖生于2004年3月6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还查明,被告于晓红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治安,邢治安系于晓红的公公;张秋建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助被告温建朝办喜事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温建朝给张秋建发了一个红包和两盒烟。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2016)豫03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16)豫03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2016)豫0329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保险金额已经用尽;豫C×××××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2016)豫03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2016)豫0329民初39号民事判决、(2016)豫0329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经用尽。2016年10月25日,原告张秋建与被告温建朝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在扣除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应赔偿原告张秋建各项损失外,被告温建朝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减去张秋建治疗期间温建朝垫付的3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温建朝在2017年1月20日前履行;2、今后,原告张秋建和被告温建朝均不得以本次事故为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3、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温建朝承担部分,原告张秋建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晓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秋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秋建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左战辉路边停放的机动车碰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于晓红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张秋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邢治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秋建和温建朝二人之间是基于朋友关系形成的帮助和被帮助的关系,张秋建提供的并非必然的有偿服务,红包和香烟不属张秋建帮助的应得报酬,结合风俗习惯,不管温建朝是否给张秋建发红包,张秋建均会提供帮助,张秋建高速行驶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温建朝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建朝对张秋建承担30%责任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前述比例承担。张秋建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计387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每天50元,计1450元;3、营养费,29天每天10元,计290元;4、误工费,张秋建事故发生前日均收入177.2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0天,计28363.66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1人计算119天(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90天),计9937.97元;6、残疾赔偿金,张秋建为农业户口,虽在煤矿务工收入较高,但其仍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10%,计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晓红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秋建之女张靓颖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8个月,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计2234.65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车损56105元;11、拆检费2300元;12、鉴定费1300元;13、定损费2000元;14、拖车费,张秋建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523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范围内承担1100元;不足部分152134.76元,由被告于晓红承担70%,即106494.33元;不足部分152134.76元中的30%,被告温建朝与被告张秋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建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建1100元。被告于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建106494.33元。四、驳回原告张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于晓红承担3120元,由原告张秋建承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