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俊雄、范远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雄,范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雄,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8月4日予以释放。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范远,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8月4日予以释放。现在家候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雄、范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陈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金水桶’足疗店洗脚时,与龙依海发生口角纠纷,龙依海持刀将陈某某左脸部砍伤,准备乘被害人魏某开来的贵FY9***英菲尼迪轿车逃跑时,陈某某喊来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等人将龙依海拉下车进行殴打,随后陈俊雄持铁链、范远则持台灯底座将魏某的车辆砸坏。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490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科刑,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俊雄、范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金水桶’足疗店洗脚的陈某某与龙依海发生口角纠纷,龙依海遂持刀将陈某某左脸部砍伤,在其准备乘被害人魏某开来的贵FY9***英菲尼迪轿车逃跑时,陈某某喊来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等人将龙依海拉下车进行殴打,随后陈俊雄持铁链、范远则持台灯底座将魏某的车辆砸坏。经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魏某被砸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4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俊雄于2016年7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抓获,范远于7月26日3时许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陈俊雄、范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雄、范远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主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邓某某杨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车辆维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俊雄、范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范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动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陈俊雄、范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范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