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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5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新。委托代理人:熊胜明,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区荣大。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芳,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号众邦大厦。负责人:熊胜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青,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闵庆华,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达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公司(下称华盛惠阳公司)、朱青、闵庆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3月10日,原审原告世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94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5月25日,原告就承建被告一总承包的惠阳碧桂园山河城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与被告一(即华盛公司,下同)签署了一份《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2386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全面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370499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该工程结算款问题签订了一份《惠阳碧桂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结算》,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94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在该工程履行了《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为止,被告一、二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综上所述,被告一、二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世纪达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一总承包的惠阳碧桂园山河城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与被告一签署了一份《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238600元;2、惠阳碧桂园一二三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总结算单、惠阳碧桂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结算,证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370499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1038940元工程款;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注册登记成立。4、业务委托书、收据,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广东罗翔铝业有限公司;5、联行来账凭证、收据,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7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佛山市宏长江经贸有限公司;6、电子转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71137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惠州市惠阳区益嘉达玻璃装饰材料行;7、联行来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08200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佛山市南海罗村盈泽塑胶厂;8、电子转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50212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广东罗翔铝业有限公司;9、联行来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佛山市宏长江经贸有限公司;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53450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玻璃材料部;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05300元工程进度款,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由被告一按照原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财记玻璃店。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湖北华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追究被告朱青、闵庆华;2、本案追究主体是广东世纪达第一分公司,而从工商查明,该公司从来没有成立,因此本案原告并非诉讼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3、被告湖北华盛公司与本案的实际总包主体是被告朱青、闵庆华,根据合同诉讼原则,应该向该两被告追究。被告华盛公司为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2、委托函。被告华盛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华盛公司、华盛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反诉称,2010年5月25日,反诉人朱青、闵庆华以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并以华盛公司惠阳碧桂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第一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柏海等二人签订《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反诉人(第一分公司)承包施工反诉人华盛公司承包的惠阳碧桂园山河城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设计、原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及保修。虽然工程已经分批通过竣工验收,但经相关部门检验证实,由被反诉人安装施工的铝门窗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未进行维修,反诉人只好委托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维修,反诉人因此承担和支付维修费用。反诉人认为基于合同约定,被反诉��应依约承担维修义务和费用。故此,反诉人诉请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铝门窗维修费用暂计810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华盛公司、华盛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为其反诉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世纪达公司承包施工反诉人总包碧桂园项目中的铝门窗工程,并依约应承担维修责任;2、《专家论证意见》及《修缮方案》,证明世纪达公司安装施工的铝门窗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窗体渗水严重,应予维修;3、《工程维修协议》、单价表、《维修费用汇总表》、结算单、函件等,证明铝门窗维修事实及维修单价、费用发生情况;4、付款凭证、电子账单,证明维修费已支付维修单位;5、《维修档案记录表》《维修验收记录表》等,证明铝门窗安装施工存在的问题及详细维修情况;6、铝门窗维修费用发生明细,���明维修事实及费用支付情况;7、承诺书。原告世纪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根据四被答辩人的前后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显示:四被答辩人之间为资质非法借用、非法挂靠关系,并非反诉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四被答辩人在说谎。二、2011年7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已办理涉案工程结算手续,涉案工程在此前已完成竣工手续。截止答辩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在保修期内,四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维修要求。三、涉案工程在2011年7月之前已完成竣工手续,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世纪达公司未就反诉答辩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世纪达公司以第一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华盛公司、华盛惠阳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惠阳碧桂园山河城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广东惠州市惠阳区,工程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开工至2010年6月15日铝合金框安装完毕,工程造价合计4238600元。”被告朱青、闵庆华以华盛惠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华盛公司惠阳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在合同加盖公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与被告朱青、闵庆华在2011年7月16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惠阳碧桂园一、二、三、四期铝合金门窗百叶总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7370499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青、闵庆华签订《惠阳碧桂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华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38940元。另查明,被告华盛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被告朱青、闵庆华是工程实际总包人。原告因催促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又申请暂缓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华盛惠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铝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效性。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华盛公司、华盛惠阳分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青、闵庆华是工程的实际总包人,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向原告连带支付余下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3894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确认未付款次日即2012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华盛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10755元,其诉请理由与双方已经就��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华盛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940元及利息(以1038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5283元、反诉费595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朱青、闵庆华连带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理出有二: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38940元的事实错误。除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外另上诉人还委托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海支付了工程款470000元,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也实际将该笔款支付给了陈柏海,应予认定为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810755元的诉请理由与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客观事实相悖的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属错误。其一,涉案工程因“窗框砂浆塞缝不饱满、安装时固定的木塞未取出、窗框拼缝缝隙较大、在窗框拼缝处及窗框与墙体交接处未打胶或打胶不符含要求”等安装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大面积漏水、渗水,在经相关专家论证并提出修缮方案后,由上诉人承担费用、委托建设方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维修的。虽然工程已经分批通过竣工验收,但经相关部门检验证实,被上诉人安装施工的铝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管是依据建筑���工法律法规还是依据合同约定'都应承担维修责任。其二,依据建筑施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便建设方与施工方就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施工方仍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铝门窗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上诉人负责。一审判决以“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为由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维修责任,不仅与法律法规相悖'而且是对建筑施工领域维修责任承担承担的基本常识的错误认知。二、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就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用总额申请一审法院向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调查收集证据,显示维修门窗费用仅为158274.61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就用于鉴定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和解而暂缓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恢复鉴定的情况下,却径直作出一审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世纪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由惠阳区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岐山公司)转账支付到陈柏海名下47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华盛公司委托岐山公司向陈柏海付款47万元的《委托函》,拟证明向世纪达公司额外付工程款47万元;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出具的(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内容为因“惠阳碧桂园凤仪谷一、二期和三、四期及起凤台一、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竣工和严重质量问题,华盛公司同意向岐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拟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以上证据,世纪达公司发表意见称:华盛公司所称的47万元世纪达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系朱青向陈柏海偿还的个人借款。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由于在保修期内华盛公司没有和世纪达公司联系,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和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世纪达公司针对华盛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提交了一份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在本案一���中,华盛公司并未提出2013年2月8日的47万元系付世纪达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盛公司经本院询问表示对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异议,只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中的47万元有异议。本院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2013年2月7日,被告朱青、闵庆华作为淡水碧桂园项目负责人确认,案外人岐山公司代付原告(陈柏海)470000元;次日,案外人岐山公司转账470000元至原告账户,双方确认系偿还本金”的内容。该判决书的判项部分将47万元作为本金,在陈柏海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中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世纪达公司提出华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尾欠的工程价款后,华盛公司反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双方当事人行��诉讼权利的表现。因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未对涉案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将本案的反诉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根据华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争议的只是47万元是否应当在尾欠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华盛公司自认朱青、闵庆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包人,则华盛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华盛公司委托岐山公司向陈柏海支付的47万元,尽管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这只是在岐山公司、华盛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朱青、闵庆华之间的结算关系,应当从朱青、闵庆华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至于朱青、闵庆华与陈柏海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说朱青、闵庆华将其应当收取的该47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其拖欠的陈柏海的借款而不是支付涉案的工程的工程款,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二���中,世纪达公司根据本案二审上诉中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47万元是作为朱青、闵庆华向陈柏海偿还借款的本金并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华盛公司上诉称该47万元乃是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与已经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公司对本案工程款部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诉部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本诉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驳回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部分的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3元,由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寇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