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栓主诉平顺县北社乡东河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栓主,平顺县北社乡东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5民初260号原告:王栓主,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平顺县北社乡东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东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平,任该村委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村委法律顾问。原告王栓主与被告平顺县北社乡东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村委)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主、被告东河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栓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将原告本村小平原的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依据国家政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小平原0.9亩耕地承包给原告,2009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占用,原告知道后马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现已占用8年之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东河村委当庭答辩称:被告从未占用过原告小平原耕地,故本案被告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栓主承包东河村小平原耕地0.9亩,平顺县林业局于2007年实施道路绿化工程过程中占用其耕地0.13亩,且平顺县林业局每年向原告发放补偿款65元。本院认为,被告东河村委并非原告承包耕地0.13亩的占地方,故被告东河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栓主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红人民陪审员 关书健人民陪审员 郭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