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2767号原告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591964759H,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高士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该公司综合部长。被告:王伟,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8505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伟在劲通家具广场租赁原告商铺两处,合同签订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26045元,物业费10418元,三年共计109389元。被告已付租金24331.2元,现尚欠租金及物业费共计850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伟送达,但被告并不在该地居住,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伟的住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被告的住所不明确,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新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茉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