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金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北门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北门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740号原告:方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北门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91号。负责人:臧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良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北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损失80956.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持有在被告处申办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2016年6月3日,原告发现该卡在位于菲律宾的MAXIMSHOTEL消费了80956.53元。由于该卡一直在原告身边,原告当时身处镇江,于是原告立即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因本案可能存在刑事调查,应该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对于原告办理理财金账户借记卡及该卡于2016年6月3日消费80956.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盗刷的情形,POS机使用地点不能确定,更不能确定该卡为伪卡交易。三、我方对于该借记卡账户的管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密码交易的行为视为原告本人行为,我行无理由拒绝支付,且原告本人也知晓借记卡使用中的风险,故我方没有过错。四、原告违反借记卡使用约定,将卡多次交于他人使用,并在境外有多次使用记录。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消费过程中泄露了密码等信息。原告用卡过程中存在过错,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借记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据二: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告知单各一份;证据三:护照签证及港澳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本人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三:原告办理银行业务的电脑截屏照片一组;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虽未有被告加盖公章,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基本一致,故该清单真实性应予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1。原告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并确认:已阅读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银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对因违法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愿承担一切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领卡后,该卡用于业务经营和生活消费,其经常将该卡及其身份证交给会计使用,并数次携该卡在境外消费。2016年6月3日,原告在镇江发现该卡通过POS机消费了80956.53元,但其持卡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消费地点位于菲律宾的MAXIMSHOTEL,原告遂于当日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学府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对该卡可能涉嫌盗刷予以立案侦查,至今未有结果。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账户损失80956.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借记卡是否被盗刷?双方对借记卡被盗刷有无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涉嫌盗刷,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不同一,且盗刷立案后至今未有结果,目前亦无证据显示盗刷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牵连,故合同违约之诉与涉嫌盗刷犯罪的案件应当分别处理,无需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处理,原告的诉权应当得到及时保护,本案可以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借记卡发生境外消费时,原告身处镇江,借记卡在其身边,且无证据显示刷卡的POS机处于国内,故可推断该境外消费系伪卡交易,被盗刷事实可推定成立。发生盗刷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复制原始卡的数据信息,二是获得借记卡交易密码。原卡数据信息被复制,说明一是原告保管原卡不善,二是原卡防复制技术存在漏洞,因此原、被告都存在违约情形。交易密码泄露说明原告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有保密工作的重大疏漏情形。从原告平时使用保管借记卡的情形分析,亦可确认原告未能严谨地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交易密码泄露的风险较大,原告有疏于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违约情形。因此,原、被告对于本次借记卡盗刷事件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对违约情形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析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有效防堵发行借记卡被复制的技术漏洞,防伪技术尚未达到足以识别伪卡的程度,是被盗刷的主要原因。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但不能严苛持卡人在用卡过程中对窃取复制数据信息和密码行为的防范要求,伪卡盗刷能够成功,主要是被告对交易媒质的防复制及防伪技术漏洞所造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好原卡和密码是被盗刷的次要原因,被告对盗刷引发的原告账户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办理借记卡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密和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是导致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原告违约是被盗刷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账户65%的损失,即5262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北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良526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立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