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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雪兵与宁波联大模具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联大模具铸造有限公司,陈雪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大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岚鹰路西侧凤鸣路498号。法定代表人:沈大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兵,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联大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17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联大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而不应当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也不受原合同管辖的约束。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为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作出的裁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属于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雪兵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后,仍应按原合同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属专属管辖,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受理,故原审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是债权人即案外人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和受让人即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而是受让人即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即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厂房设备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厂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