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道洪、聂红梅、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道洪,聂红梅,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086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洪,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聂红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粟辉(系被告聂红梅之夫),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信用社”)诉被告刘道洪、聂红梅、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加诉讼。原告华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洪、聂红梅、粟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道洪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复息和罚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聂红梅、粟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道洪、聂红梅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华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用被告聂红梅、粟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华蓥信用社处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三年,于2017年2月19日到期。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道洪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累欠利息15116.67元。故原告华蓥信用社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刘道洪、聂红梅、粟辉未答辩。原告华蓥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华蓥信用社进行了质证。对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聂红梅、粟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道洪以房屋装修为由,用被告聂红梅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的商业用房55.44㎡作抵押担保提出申请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三年。同日,被告聂红梅与被告粟辉共同向原告华蓥信用社作出声明,愿意将其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的商业用房55.44㎡作为被告刘道洪向原告华蓥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承诺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包���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道洪(甲方)与原告华蓥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原告华蓥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道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2月20日,被告聂红梅(甲方)与原告华蓥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商业用房55.44㎡(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坪滩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xxxxx号〕进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21日,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聂红梅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蓥信用社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刘道洪贷款25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华蓥信用社向被告刘道洪发出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刘道洪进行了签收。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道洪尚欠原告华蓥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结欠利息15116.67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刘道洪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华蓥信用社与被告刘道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华蓥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道洪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刘道洪归还贷款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3月31日,但由于被告刘道洪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道洪已构成违约。又由于被告刘道洪违约,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华蓥信用社有权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道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求被告刘道洪偿还其下欠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蓥信用社虽与被告聂红梅个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将被告聂红梅、粟辉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的商业用房55.44㎡(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坪滩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xxxxx号〕抵押给原告华蓥信用社,但被告粟辉与被告聂红梅系夫妻,且在向原告华蓥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声明中同意被告聂红梅个人将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的商业用房55.44㎡(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坪滩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xxxxx号〕为被告刘道洪向原告华蓥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描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求对二被告聂红梅、粟辉的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商业用房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华蓥信用社诉请要对被告聂红梅、粟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及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和罚息(按照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道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聂红梅、粟辉提供抵押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的商业用房55.44㎡(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坪滩镇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和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1)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5650.00元,由被告刘道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