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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林金威、叶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林金威,叶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533号原告:陈庆祥,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金威,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淑敏,女,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庆祥诉被告林金威、叶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威、叶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7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金威是同村村民及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林金威向原告声称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林金威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6日前偿还该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被告叶淑敏与被告林金威是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林金威、叶淑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祥提交了一张《借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据的内容为林金威(乙方)向陈庆祥(甲方)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9月6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如乙方未如约按时归还款项,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借据的甲方处有“陈庆祥”字样的手写签字及捺印,借据的乙方处有“林金威”字样的手写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被告林金威出具《借据》当日下午在原告经营的茶庄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金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另,原告提供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审查处理表显示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金威、叶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庆祥所提交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也无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庆祥提交的借据上有林金威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且原告陈庆祥已支付了借款给林金威,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故陈庆祥与林金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林金威的法定义务。借据上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9月6日前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庆祥起诉要求林金威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庆祥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陈庆祥诉请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叶淑敏应承担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淑敏也未证明案涉借款为林金威个人债务,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淑敏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金威、叶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祥归还借款20000元;二、限被告林金威、叶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庆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林金威、叶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金威、叶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平人民陪审员  XX钊人民陪审员  王宇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