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彩芳与李金松、杨凤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芳,李金松,杨凤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658号原告:杨彩芳,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台州市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松,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凤香,女,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杨彩芳与被告李金松、杨凤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荣和被告李金松、杨凤香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李金松、杨凤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芳起诉称:原告系两被告儿媳。2016年5月21日,原告丈夫李昌官在象山县一造船厂因发生工伤事故而意外亡故。后经调解,原、被告三人共获得各项赔偿款1280000元,其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59020元,目前款项已全被被告李金松领走。因上述赔偿款系原、被告三人共有,原告要求分割,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请:1.两被告返还各项赔偿款34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松、杨凤香当庭答辩称,原告已拿去了170000多元,还有儿子生前给原告房子装修的化费,加起来有300000多万元。另外,丧葬化了约110000元,其余已用于还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儿媳。2016年5月21日,原告丈夫李昌官在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而死亡。同年5月23日,经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共赔偿给原、被告三人1280000元,该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及其它补助。款项汇入李金松农业银行账户(62×××72)等内容。当日,付赔款680000元。6月16日,浙江博海船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就李金松、杨凤香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扣除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59020元,由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按人发放。此后,公司方按协议将余下赔款340980元汇入了李金松农业银行账户。二笔赔款合计1020980元,由李金松掌管。另查明,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支出费用,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合理的丧葬费为35000元、预保留今后购买墓地等费用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70000元。还查明,原告从赔偿款中已拿取一笔7000元用于还个人房贷、一笔现金4000元用于个人保险。上述事实,有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李金松农业银行账户(62×××72)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死者李昌官之妻,两被告系李昌官父母,双方均系死者李昌官的近亲属。根据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涉案的赔款合计1020980元(扣除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59020元),该款包括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及其它补助,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减去正当开支135000元,余款88598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现李金松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将共有的款项大部分转移,已侵犯到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及权益。两被告并对原告的分割要求予以拒绝。综上,对原告的要求分割赔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赔偿协议对三人具体分割事宜没有确定,考虑到两被告今后生活已有抚恤金保障,可按等分原则处理。如有涉及遗产继承的,可另行解决。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院曾组织双方村干部参加力图调解,无奈被告方没有诚意而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松、杨凤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芳赔偿款284326元(已扣除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0元,合计3652元,由原告杨彩芳承担202元,被告李金松、杨凤香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