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11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张存浩,系该行职员。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上林垟村茶堂3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建。被告:金其恋,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金玉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叶德银,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吴庆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金晓和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建、被告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802002014企贷字00105号《借款合同》本金180万元项下利息及其复息共58673.51元(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吴庆杰对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其恋、金玉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昆阳镇xx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费用等);4、判令被告叶德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座落于昆阳镇xx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费用等);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2%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金玉平、金其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215号),约定被告金玉平、金其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屋为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叶德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214号),约定被告叶德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屋为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庆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22号),约定被告吴庆杰自愿对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5日,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企贷字00105号),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0.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罚息及复利利率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7%)。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18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72%,展期合同未约定内容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清楚还款情况。被告叶德银答辩称:其与被告金玉平确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诉称事实及欠款本息情况属实。被告吴庆杰答辩称:在签合同时,原告称其仅需对本案借款的10%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向其解释合同条款。被告金其恋、金玉平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账户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利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叶德银认为其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诉一致。另查明,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6476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0.72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利息37793.63元、629.75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利息2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326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庆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曙东路口左岸铭苑1号楼8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发路55号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0.72%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扣除已支付的52902.10元,折算为36953.9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36953.9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玉平、金其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产为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金玉平、金其恋的上述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德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产为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叶德银的上述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杰自愿为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庆杰、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杰主张其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存在误解,原告未尽详尽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6953.9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36953.9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金玉平、金其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1)字第1-2xx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215号)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叶德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xx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抵字00214号)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庆杰对被告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8元,减半收取计10764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平阳县建银农机专业合作社、金其恋、金玉平、叶德银、吴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