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海友、王金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郑海友,王金英,华桂平,郑某1,郑某2,郑某3,李建兵,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系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友,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英,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平,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兵,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熊艳芝,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李建兵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07752-2,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渡口居委会40号。法定代表人谢发芝,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海友、王金英、华桂平、郑某1、郑某2、郑某3、李建兵、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50分,郑良华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滨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栏杆镇塘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兵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良华于当日下午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良华、李建兵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良华被撞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晚期),①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②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并大脑镰下疝③蛛网膜下腔出血;2、呼吸衰竭;3、右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肺气肿。住院治疗抢救1天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832.09元。死者生前系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有三子,长子郑某12004年12月5日出生;次子郑某22006年8月8日出生;三子郑某32007年11月9日出生。死者的父亲1954年3月9日出生,母亲王金美1953年3月8日出生,死者有兄弟姐妹4人。死者的误工费1天100元、护理费156元(1天X78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营养费1天5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生活费198589.56元(15276.12元x(7年+9年+10年)÷2人、被赡养人郑海友、王金美的生活费56333.56元(6438.12元x35年÷4人)、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5433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78628.21元。被告李建兵、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海友、王金英、华桂平、郑某1、郑某2、郑某3诉被告李建兵、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死者与三被告除交强险外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六原告医疗费4832.0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67.91元,计12OOOO元。用第三责任商业险赔偿六原告其它费用(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22661.09元、被扶养人郑某1、郑某2、郑某3的生活费198589.56元、被赡养人郑海友、王金美的生活费56222.56元、交通费6000元、车辆损失54336元)757628.21元的50%,计款378814.10元。二项总计为498814.10元。二、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9055元,合计10055元,由被告李建兵、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27.50元;六原告负担5027.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1、死者郑良华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的被扶养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判决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被扶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明显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属于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死者生前医疗费花费4832.09元,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扣除交强险12万元,属于判决错误。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金额明显偏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损情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属于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郑海友、王金英、华桂平、郑某1、郑某2、郑某3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死亡是农村户口,一审法庭开庭已经向法律提供证据,死者生前在栏杆社区买有住房,按照法院规定,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有多人需要抚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判决交强险扣除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调查,车辆有评估报告,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案涉及营运车辆,都是挂靠,实际购买人是死者,这也是为什么当时诉讼的时候把阜阳立顺公司起诉,其继承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六千元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多。要求维持原判。李建兵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安徽省阜阳市立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死者郑良华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又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审中亦提供了在城镇购买的房屋合同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车损主张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了死者郑良华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交强险、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