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满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满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348号罪犯李满元,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满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吴为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满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得奖励分71.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满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满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