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西八里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9月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未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位于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与十六道街的房产7号楼动迁,一商铺租户租期未到且与业主就装修补偿等问题存在争议而迟迟不搬迁。同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某某、霍某某、李某、张某受他人指使前去与租房户商谈,企图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租房户搬走。期间,梁某某与张某闲聊时因争论辈分一事产生矛盾,梁某某离开后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辱,准备对张某实施报复。随后,梁某某召集霍某某、李某、马某某前来帮助打架,并与张某相约在肇东市一道街正阳公馆门前见面,二人在电话中不断对骂,使事态进一步升级。张某为了打服对方并与对方一争高低,经事先预谋,先后纠集了王某、王某甲、庄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在购买镐把、寻找棍棒类凶器未果后,又购买了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张某携带尖刀、口罩等作案工具驾车赶到案发现场。下车后,张某手持尖刀直冲向梁某某,与在现场等候的手持砖头、铝棍的马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站在一旁的霍某某见王某戴着口罩紧随张某其后,便冲上前持剪刀朝王某左胸猛扎一刀,将王某扎倒在地,后又与马某某等人对张某围攻殴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剪刀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及梁某某、霍某某、李某、张某分别受他人指使到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与十六道街间的房产7号楼拆迁工地欲与被拆迁户商谈拆迁事宜。期间,梁某某与张某闲聊时因一叫“小秋”的人与二人的关系,涉及二人辈分高低一事产生不愉快。当晚,二人在相互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随后,张某纠集了王某、王某甲、庄某、王海岩,在购买镐把等凶器未果后,为防止他人认出购买了口罩。梁某某亦纠集了霍某某、李某、马某某。双方相约在肇东市正阳一道街正阳公馆楼下斗殴。当晚10时30分许,张某携带尖刀驾车与王某、王某甲、庄某、王海岩赶到正阳公馆楼下附近,张某持尖刀下车后,与已在现场等候的手持砖头、棍棒的梁某某、李某、马某某厮打在一起。随后王某戴口罩下车跑到双方厮打处,与持剪刀回到现场的霍某某相遇后,被霍某某用剪刀扎左胸处一剪刀,王某转身跑开后倒在现场附近。霍某某追撵王某见其倒地后,返回现场与梁某某、马某某对张某继续围攻殴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剪刀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王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梁某某、霍某某、李某、张某、马某某供述;王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同案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梁某某的纠集下,与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其系初次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坦白认罪,系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敏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