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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平与陆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陆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553号原告: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山、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靓。原告范平与被告陆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靓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靓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范平持有被告陆靓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靓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