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玉东与刘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东,刘志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353号原告李玉东,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李玉东与被告刘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的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东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东与被告刘志猛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玉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志猛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期限为自出借日起180天;自支用借款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按月付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刘志猛支付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玉东出借的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其中转账3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期内月息2%的利息,并偿还本金;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当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玉东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