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立立诉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鹏,刘志仁,王立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02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金鹏,男,,汉族。异议人(案外人)刘志仁,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立立,女,,汉族。被执行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立立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金鹏、刘志仁针对本院(2016)黑020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赉县XX花园X区XX段X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金鹏、刘志仁称,王立立是在2013年8月7日借款给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依据借款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然而早在2013年3月29日就因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砂石款无钱给付,而以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区XX段XX号房屋进行顶账,并且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已经归属于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便进行了装饰并入住,一直居住至今。由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给办理产权登记,于是在2015年9月2日申请人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物权纠纷,而龙沙法院的王立立诉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为借款案件即债权,而且其抵押的时间在申请人之后,抵押形式又是在建工程抵押证明不具有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只能是物权登记效力,案件诉讼申请人在前,被申请人王立立在后,龙沙法院对该案执行应等待申请人案件结果出来才能执行,另外就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以及客观事实来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认为要求申请人搬出房屋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抵押行为不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并请求贵院解除对镇赉县XX花园X区XX段XX号房屋的查封和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下达(2016)黑020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赉县XX花园X区XX段XX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王金鹏、刘志仁针对查封被执行人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赉县XX花园X区XX段X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盖有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购房款收据一张,三、(2015)镇民速初字第552号立案通知书,四、盖有镇赉县人民法院收费专用章的吉林省诉讼费结算转用票据一张,五、用水人王金鹏的城市供水合同一份,六、争议的房屋装修后使用的照片7张。以此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下达的(2016)黑020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赉县XX花园X区XX段XX号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列举了买受被执行人房屋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购买了争议的房屋并全部交付了价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不在本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金鹏、刘志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文 华审判员 袁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