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王国侠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国侠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杨某,大巴车售票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国侠,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共谋至启东市抢夺作案,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国侠乘彭某甲售票的大巴车从山东至启东市。2016年4月17日,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对象,实施抢夺作案2起。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彭某甲至启东汇龙镇启东中学西侧、海洪路东侧路段时,见佩戴金项链的被害人张某乙步行,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彭某甲伸手拽断金项链但未得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至启东市人民路惠阳路交叉口东侧一条斜路上时,见佩戴黄金项链的被害人黄某乙步行在人群最后,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国侠步行尾随,趁黄某乙不备,伸手拽断并夺得金项链。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9540元。被告人彭某甲于2016年4月25日在启东至山东兰陵的大巴车上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国侠于2016年8月2日在山东省兰陵县卞庄镇赵家洼村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黄某乙赔偿全部损失,彭某甲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彭某乙、张某甲、季某、黄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协查通告,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黄金买卖合同、中国黄金购买发票复印件,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照片,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实行本案第1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国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甲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国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国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因前判先行羁押的42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倪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