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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付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付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付江,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付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冯付江及其辩护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冯付江以购买大众牌SVW71810HJ小型轿车名义,通过缴付首付46800元,骗取被害单位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信任(以下简称豫北汽贸),由豫北汽贸做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从该卡消费186000元,购买一部汽车,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刷卡后冯付江从未还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对冯付江多次催收,冯付江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9036元,滞纳金7044元,透支利息10511.12元,以上合计86591.12元。2015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通过对公账户扣划豫北汽贸保证金账户人民币104130.31元,用于替冯付江偿付借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付江的供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冯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付江辩称,我认为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故我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付江的辩护人冯玉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对冯付江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冯付江以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名义,通过先支付购车首付款人民币46800元,骗取被害单位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信任(以下简称豫北汽销公司),由豫北汽销公司做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车站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后从该卡消费186000元,从豫北汽销公司购买一辆SVW71810HJ型轿车,该车总价款为人民币232800元。冯付江提车后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致使该车无法追回。冯付江刷卡缴付购车款后从未还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工行安阳车站支行对冯付江多次催收,冯付江透支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9036元,透支利息10511.12元,共计79547.12元。2015年12月3日,工行安阳车站支行通过对公账户扣划豫北汽销公司保证金账户人民币104130.31元,用于替冯付江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付江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付江于2016年3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滑县一网吧抓获。(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行安阳车站支行的基本情况。(四)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冯付江于2014年5月6日与工行安阳车站支行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五)担保函,证明豫北汽销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工行安阳车站支行出具了同意为被告人冯付江向该行借款18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六)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证明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汇入豫北汽销公司账户现金186000元。(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00的工商银行卡欠缴分期付款的情况。(八)工行安阳车站支行情况说明三份、照片、催收通知、电话催收记录、控告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冯付江于2015年5月22日在该行办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刷卡186000元后从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本金69036元,滞纳金7044元,透支利息10511.12元。冯付江逾期不偿还透支款后,该行多次催收,冯付江仍然拒不还款。后该行于2015年12月3日从豫北汽销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04130.31元,用于偿还冯付江的欠款。(九)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豫北汽销公司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冯付江在该公司担保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为X14988,销售价为232800元,冯付江于2014年5月6日支付首付款46800元。由于冯付江购车后从未偿还银行借款,工行安阳车站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扣划该公司104130.31元,用于替冯付江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十)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人冯付江于2014年5月6日和6月4日分别与工行安阳车站支行、豫北汽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发动机号为X14988,车牌号为豫E×××××大众汽车作为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及形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十一)豫北汽销公司GPS监控运行说明,证明车牌号为豫E×××××帕萨特轿车于2014年6月12日安装GPS,2014年7月28日8时许在安阳市滑县道城路供电营业厅离线。(十二)债权转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人冯付江将分期付款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14988的大众轿车抵押借款,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十三)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付江的父母年龄加大且身患多种疾病,家庭困难。二、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认(2016)1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该中心价格认定,车牌号豫E×××××、发动机号为X14988的大众汽车小型轿车的价格为240062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姚某证言,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任客户经理。2014年5月22日,冯付江在我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当日冯付江申请办理了通过信用卡36期分期还款购买汽车业务,当日,冯付江刷卡186000元购买汽车一部。刷卡后冯付江从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该卡共透支本金65187元,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8351.71元,以上合计73538.71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我行对冯付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2014年11月24日、12月5日又分别上门、报纸公告催收,冯付江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今未还款。(二)证人杨某证言,我现在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14年5月份,冯付江在我公司分期购买了一辆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购买价为232800元,现在该款车型已改款,同排量车型大众公司官方报价为228000元。冯付江购车后从未还款,安阳市工商银行车站支行已扣划我公司104130.31元替冯付江还款,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7月22日,冯付江的信用卡仍有欠款49898.26元,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12日还需还款59742元,冯付江合计欠款213770.57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463770.57元。(三)证人刘某证言,我认识冯付江,2014年5月份,冯付江找到我向我借钱,我对他说没钱,很多人分期付款买车后将车租出后挣钱,他同意后我介绍冯付江区豫北汽贸公司找业务员王某,后冯付江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我未借给冯付江钱,听朋友说把刚买的新车抵押出去了,抵给谁了不清楚,他把车抵押出去和我无任何关系。(四)证人王某证言,我在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负责给客户做分期付款手续。我之前不认识冯付江,2014年5、6月份,冯付江到我公司看车,想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我负责给他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冯付江配合我就爱你个相关手续准备好递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车站支行,之后安阳车站支行给冯付江搬了一张额度为186000元的信用卡。后来冯付江向我公司加了一笔购车首付款40000元,在我公司刷卡支付186000元,该信用卡份36期偿还,后冯付江将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提走,车牌号为豫E×××××。后冯付江未按期还款,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五)证人段某证言,我和刘某是朋友,2014年春天,林州有人联系我说有一辆帕萨特轿车想抵押借款,后我和李伟带钱去了林州,在汽车站南边一网吧与车主见面,我们谈好后借了李伟可能是11万元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了李伟,约定三个月后车主不赎回李伟有权处置车辆。我在林州就做过这一次业务,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在我被羁押到看守所之前该车没有赎回。(六)证人李某证言,我在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我知道有个叫冯付江的男子于2014年5、6月份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过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我看过账目,他当时交了40000元首付款,在我公司刷卡支付186000元,但他未按期偿还信用卡。(七)证人冯某证言,我家三儿子叫冯付江,我家经济条件困难,因经济困难至今未给冯付江办婚事。2014年8月份、11月份,银行的人来我家找过冯付江两三回,让他还钱。我知道冯付江因刷信用卡未还钱被公安机关拘留。(八)证人马某证言,我不认识冯付江,但我知道他将车抵押给别人后,我从别人处购买了该车,现在该车在我手里。2014年6月份,我从河北省馆陶县贾某处以14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发动机号为X14988,车牌号为豫E×××××,我们之间写了个债权转让协议。后我又将该车转让给了世博车行。(九)证人贾某证言,2014年6月份,我通过别人知道一个叫曹忠涛的男子转让帕萨特轿车,我们联系后到郑州市以13万元左右的价格从该人处购买了一辆帕萨特汽车。2014年7月份,我又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马某,我们写了一个转让债权协议。(十)证人任某证言,冯付江分期付款买车后,一直不按时缴纳月供,我多次打电话催他,并问他车在哪里,他一直说他开着。2014年10月份左右,我们公司发现冯付江分期购买的车在滑县离线,我们又问冯付江他说车他开着,现在一工地地下室存放,我们感觉不对劲,再给冯付江联系,他就不接电话了。我们到滑县离线的地点找了好长时间也未找到。后联系冯付江,他说车被别人骗了,我就让他报警,但未和冯付江一起去报警。四、被告人冯付江供述,2014年4月份左右,我朋友刘某找到我说他被列为黑名单,想以我的名义分期付款买一辆车,然后将车租出去挣钱,挣钱后我们共同得利。后我在安阳市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5月份我使用该信用卡在林州市豫北汽贸刷卡18万左右,并支付4万元首付款,购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E×××××,约定分36期还款。我还了第一期欠款7150元后就未再还款,后银行发短信向我催收,也上门找过我,我因没有钱就未再还过银行款。车下户没多久,刘某说让把车抵押借款,我和刘某于2014年6月份到林州市车站E+人宾馆停车场办理了抵车手续,抵押手续是我签的字,但抵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刘某未给我钱。2015年初手机停机后我就未再用过手机,信用卡挥霍完额度后也买不起手机。我欠银行的钱知道还不上,我就潜逃不敢回家。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付江及其辩护人冯玉昌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冯付江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冯付江明知自己无能力支付购车款,而采用办理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方式,从被害单位林州市豫北汽销公司骗得一辆汽车,后又将该车抵押借款后仍不归还,致使该车无法追回,且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借款,足以证实冯付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因冯付江的手段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即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186000元,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根据冯付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付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林州市豫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