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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周丽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周丽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09号原告:张秀凤,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朵,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张秀凤与被告周丽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62259.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丽朵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原国土局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破损,右尺骨茎突骨折,支出医疗费用3475.38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丽朵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医药费原告已经用医保报销了一部分,这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需要出具相关证明。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意见一致。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原告张秀凤系城镇户口,现已退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诸暨市实鑫贸易有限公司等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过错程度酌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5.38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87428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鉴于其尚在从事有偿劳动,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6、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15915.18元。被告周丽朵应赔偿原告5795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朵应赔付原告张秀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7957.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依法减半收取665.50元,其中332.75元由原告张秀凤负担,332.75元由被告周丽朵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丽朵负担(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