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高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高勇,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郭高勇六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村x组x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郭高勇在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杨某某和王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13日19时许,郭高勇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蒋某某、杨某某二人与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016年9月14日18时许,郭高勇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蒋某某、杨某某二人与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9月15日18时许,郭高勇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蒋某某、杨某某二人与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9月18日21时许,郭高勇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杨某某、王某等人与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9月20日22时许,郭高勇在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蒋某某、杨某某二人与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9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高勇家中将吸食毒品的郭高勇、蒋某某、王某三人抓获。从郭高勇处查获并依法扣押甲基苯丙胺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微许、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对上述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MET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郭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吸毒,被告人郭高勇于201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高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蒋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高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高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高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