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徐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徐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972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住新乡市。被告徐传义,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住新乡市。原告张强诉被告徐传义、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徐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撤回了对被告陈伟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徐传义于2015年4月16日以需要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强分两次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被告徐传义两次收到原告张强现金100000元后,亲笔书写借条两份和收条一份。借款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张强多次要求被告徐传义归还借款,被告徐传义以资金周转款项没有到账为由,没有办法还款,让原告张强等等,到后来说没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直至原告张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张强偿还所借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徐传义至今不见踪影,手机无法打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传义与陈伟萍为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张强认为,被告徐传义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两份,收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徐传义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自己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张强合法权益,原告张强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徐传义、陈伟萍归还原告张强两次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徐传义、陈伟萍支付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3、要求被告徐传义、陈伟萍支付原告张强到期后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4、要求被告徐传义、陈伟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传义按月息1分5向原告张强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徐传义将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徐传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款的10万元原来是借给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因开发公司没有还给原告,我给原告打个条,如果我有能力还我就还给原告,或者是从开发公司要过来之后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义于2015年4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强借款计10万元,并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张强出具了借条两张,收条一张。两张借条均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强多次向被告徐传义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原告张强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交的借条、收据和张强与徐传义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传义欠原告张强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张强要求被告徐传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强提供的其与被告徐传义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强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传义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被告徐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260元,计2790元,由被告徐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