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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9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来厦暂住集美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来厦暂住集美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租住在本市集美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可在“毒霸导航”、“999导航”帮助客户进行网络推广的虚假信息,以收取推广费的名义,骗取他人的钱款,并以户名为王宏燕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户名为徐枭鹏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取诈骗款,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其中:1、5月17日,骗取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3000元。2、5月26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3、6月15日,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000元。4、6月16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集美区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福鼎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民警从杏滨街道马銮公寓25号之一515室缴获到诈骗工具Hase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U盾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联通电话卡套二张、小米红米2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3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账本一本、赃款人民币6000元及被告人自用的衣服一件、银行卡四张,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聊天记录、诈骗资料、网站截图、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租赁合同、报警登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诈骗工具Hase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U盾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联通电话卡套二张、小米红米2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3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笔记本账本一本,均予以没收;被告人自用的衣服一件、银行卡四张,发还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800元。五、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退赔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200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