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光贵与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贵,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769号原告:王光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地点:桐梓县娄山关镇君悦国际。原告王光贵诉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担任办公室资料人员,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2015年2月工资1662元、3月工资1750元、4月工资1750元、5月工资233元,共计5395元。经桐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395元,被告向原告承诺10月底前支付,但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共计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及办公室工作,2015年5月5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共计539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出的身份证、任命书、轮休安排通知、职工考核评估办法、会议记录决定、《说明》、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命书及安排通知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桐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说明》、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的事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95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贵劳动报酬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飞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