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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邓集红、岳稳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邓集红,岳稳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集红,男,汉族被告岳稳柱,女,汉族,系被告邓集红配偶,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邓集红、岳稳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刘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集红、岳稳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邓集红、岳稳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集红、岳稳柱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邓集红、岳稳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被告邓集红、岳稳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集红、岳稳柱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邓集红、岳稳柱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212501.44元。被告邓集红和岳稳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邓集红、岳稳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43.04元,利息(含罚息)13558.40元,本息(含罚息)合计212501.44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邓集红、岳稳柱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8页,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4、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抵押财产的情况及原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7、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余额实时查询单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本息数额。被告邓集红、岳稳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邓集红、岳稳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集红、岳稳柱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利率、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可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起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等措施。同日,被告邓集红、岳稳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邓集红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的住宅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被告邓集红、岳稳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32%,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集红、岳稳柱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邓集红、岳稳柱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8943.04元,利息(含罚息)13558.40元,本息(含罚息)合计212501.44元,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邓集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邓集红、岳稳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邓集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集红、岳稳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943.04元,利息(含罚息)13558.40元,本息(含罚息)合计212501.44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邓集红、岳稳柱用于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的住宅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邓集红、岳稳柱共同负担,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