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洪南,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东方、范洪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与被害人金某的侄女马某发生纠纷,于2016年5月14日晚20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东方公寓x幢x单元xxxx室马某暂住地被害人金某家中,用打火机点燃黄纸,致厨房内樱花牌消毒柜、油烟机、橱柜、地面瓷砖、GR-S28NDF冰箱等物品烧损坏。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6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坦白、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