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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德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20号罪犯张德胡,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彭法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张德胡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德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对财产刑尚未执行,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