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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张文伟、徐兆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张文伟,徐兆秀,胡华莲,张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在宝应县叶挺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富,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张文伟。被告:徐兆秀。被告:胡华莲。被告:张金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张文伟、徐兆秀、胡华莲、张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宝应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伟、徐兆秀、胡华莲、张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伟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的贷款本息40730.26元(其中本金22241.53元,利息18488.73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贷款逾期期间按原贷款利率14.58%的30%加收罚息);2.被告徐兆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胡华莲、张金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文伟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月开始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胡华莲、张金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文伟与被告徐兆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兆秀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张文伟自2013年11月4日开始借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241.53元及利息18488.73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邮政银行宝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文伟、徐兆秀、胡华莲、张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文伟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等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胡华莲、张金东对张文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张文伟、徐兆秀向邮储银行宝应支行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张文伟发放了贷款80000元的事实;5.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张文伟发出催告,张文伟于2015年2月16日予以签字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文伟、胡华莲、张金东与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文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文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只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将80000元借款转入张文伟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张文伟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然被告张文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2241.53元、利息18488.73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张文伟、张金东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文伟、张金东签字予以确认。该贷款剩余本息经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文伟与徐兆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二人向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徐兆秀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徐兆秀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张金东的保证担保关系及与被告徐兆秀之间债务加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文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兆秀单方向原告承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亦未偿还贷款本息,亦应承担本案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伟、徐兆秀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东自愿为被告张文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文伟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胡华莲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华莲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胡华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胡华莲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伟、徐兆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22241.53元及利息18488.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文伟、徐兆秀、张金东负担3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