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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盛与被告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172号原告:丁盛,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韵别墅月光居5-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盛与被告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穗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益,被告控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控穗科技公司支付丁盛工程款18220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该款自2011年12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丁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控穗科技公司支付丁盛工程款20220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控穗科技公司承接了南京五马渡临江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仙餐饮公司)的临江仙酒店智能一体化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永剂大道五马渡广场,丁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临江仙餐饮公司使用。经丁盛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3708元(含点菜系统的价款2万元),控穗科技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21500元。丁盛多次向控穗科技公司催要工程款,控穗科技公司均以未与临江仙餐饮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控穗科技公司已与临江仙餐饮公司和解,共收到临江仙餐饮公司工程款72万元,但控穗科技公司仍拒付丁盛工程款,故丁盛诉至法院。控穗科技公司辩称,第一,丁盛实际施工临江仙酒店智能一体化工程中部分内容,且控穗科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二,丁盛没有证据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丁盛未向控穗科技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控穗科技公司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要求丁盛提交相应发票,丁盛也未予配合。第三,根据鉴定报告,关于会议系统与丁盛的主张之间存在较大出入,可见丁盛陈述不属实,丁盛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如果控穗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丁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1.关于丁盛提交的设备清单、购货清单、收据和收条的认定问题。丁盛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其采购了会议系统的设备和其他施工材料,并支付了人工费。控穗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丁盛的单方证据,没有控穗科技公司人员的任何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丁盛作为施工人一般在采购上述设备、材料,支付人工费的时候,无须控穗科技公司签字确认,结合丁盛于2011年12月16日发给控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万祥军的邮件附件布线材料清单的内容来看,上述证据中绝大多数材料、设备以及人工费均作为布线材料清单的内容,控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万祥军还在调高该布线材料清单价格后要求丁盛出具收据。另外,控穗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购买清单及收据系其在2014年鉴定时开具的,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可信度信较高,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控穗科技公司盖章的材料清单和图纸的认定问题。丁盛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控穗科技公司给临江仙餐饮公司的材料清单,与丁盛提交的清单是一致的,图纸证明丁盛是临江仙酒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控穗科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有这个材料,控穗科技公司最终未向临江仙餐饮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后控穗科技公司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答复法院。对此,本院认为,丁盛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控穗科技公司只是辩称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事后也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控穗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据、公共区域综合布线、中心机房设备清单的认定问题。控穗科技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绝大部分都是由控穗科技公司完成的。丁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控穗科技公司陈述,上述证据是在2014年鉴定时后补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控穗科技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是鉴定时后补的,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控穗科技公司是否向丁盛支付了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价款的问题。双方对于无线餐饮管理系统的价款22000元已由丁盛实际支付没有异议,但丁盛不认可控穗科技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款。对此,本院认为,控穗科技公司应对其已向丁盛支付了该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控穗科技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控穗科技公司未向丁盛支付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价款。5.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控穗科技公司对于丁盛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丁盛于2011年12月16日发给控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万祥军的《布线材料清单》中价款与其提交的设备清单、购货清单、收据和收条的内容相吻合,且控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万祥军于2014年5月19日向丁盛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要求丁盛开收据,抬(台)头为“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附件中的材料清单中除文件名称、单价、总价以及没有施工费外,其他内容与丁盛2011年12月16日所发送的《布线材料清单》的内容一致。2014年5月19日,控穗科技公司与临江仙餐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上述情况足以表明控穗科技公司对丁盛所发邮件中的《布线材料清单》并无异议,并以丁盛所发的《布线材料清单》为基础加价后要求丁盛出具收据。虽然丁盛因故未按控穗科技公司的要求开具收据,但这并不影响丁盛向控穗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除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价款外的工程价款为303708.40元。丁盛自愿按303708元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丁盛仅主张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价款2万元,因此,工程价款为32370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控穗科技公司承包了临江仙餐饮公司的临江仙酒店智能一体化工程。后控穗科技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丁盛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丁盛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8日,经组织验收,涉案工程交付临江仙餐饮公司使用。另案中,经鉴定,控穗科技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6824.35元(征求意见稿中工程结算造价)。经调解,临江仙餐饮公司应向控穗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2万元,根据调解协议,最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丁盛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23708元,控穗科技公司已向丁盛支付121500元。丁盛���2011年12月16日向控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为《布线材料清单》,主张工程款。后因丁盛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控穗科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盛,因丁盛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控穗科技公司与丁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移交使用,故控穗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前述分���,丁盛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323708元,现控穗科技公司已支付121500元,尚欠工程款202208元。故丁盛主张控穗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8日交付,根据上述规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8日。故丁盛所主张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9日起算,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丁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控穗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丁盛工程款2022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丁盛工程款202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丁盛已预付,南京控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333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给付丁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习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