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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特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与何大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何大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148号申请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火焰村(万家丽路358号上河国际2-3楼)。负责人:黄小磊。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大莲,女,1976年9月12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苏慧,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高桥分店)因与被申请人何大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沃尔玛高桥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仕林,被申请人何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沃尔玛高桥分店申请称: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第五页第二段第二行:“何大莲称该枸杞是自己在垃圾中捡到的,何大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枸杞是何大莲在商场拿的,而且何大莲在何大莲的要求下自愿补了单”,这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捡到枸杞的地点是“在垃圾中”,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仲裁裁决没有查明是在什么地方的垃圾中捡到的;第二,何大莲对该事实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沃尔玛高桥分店又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在垃圾中捡到”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沃尔玛高桥分店在仲裁时提供了原始的、直接的证据——监控录像、会谈记录、陈述书,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何大莲当时是在商场工具房的绿色货架上拿取的枸杞,而非在“垃圾中”。因沃尔玛高桥分店是开放式购物,商品有可能被顾客乱扔乱放,假定何大莲是在垃圾中捡到的枸杞,这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何大莲应当第一时间向其上级主管汇报,并上交枸杞,而不是偷换包装,将枸杞放在自己控制的储物柜里。2、关于何大莲对枸杞是“捡到”的事实认定错误。沃尔玛高桥分店在仲裁时提供了原始的、直接的证据——监控录像、会谈记录、陈述书,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何大莲当时是在商场工具房的绿色货架上,私自拆开商品包装,用另一白色塑料袋将枸杞换装好,放到自己衣服左边口袋内,然后将拆毁的空包装丢入垃圾车内。何大莲这一有证据证明的行为能被认定是捡到的吗?明显不能。何大莲的行为完全符合偷窃、侵占公司财产的性质:因商品包装上有条码,带出商场/公司会报警,所以何大莲很有经验地将有条码的外包装拆开,用另一塑料袋包装枸杞,这是为私自、不付货款将枸杞带出商场做好准备。何大莲最终将枸杞带出商场,沃尔玛高桥分店也是通过监控录像才发现何大莲的违法、违规行为。沃尔玛高桥分店是开放式购物,商品随处可见,这里不可能出现“捡到商品”一说,无论哪里的商品,都是公司的财产,更何况还是没有拆外包装的商品。何大莲这么明显的行为如果都不能认定为是偷窃、侵占公司财产,那么沃尔玛高桥分店作为一家大型开放式零售企业,肯定生存都难以为续,因为所有员工都可以在公司“捡到”商品。3、关于“何大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枸杞是何大莲在商场拿的”,该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沃尔玛高桥分店在劳动仲裁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何大莲是在“工具房”拿取的枸杞,工具房属于商场的一部分。商场不等于卖场,针对消费者而言,开放式购物的卖场就是一般认知的商场;但针对员工而言,员工可以无障碍走动的地方均属于商场。何大莲在商场的工具房拿取枸杞,这一事实再清楚不过了,仲裁裁决故意混淆“商场”的理解,作出错误认定。4、关于“何大莲在沃尔玛高桥分店的要求下自愿补了单”,这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补单不能改变何大莲偷窃、侵占沃尔玛高桥分店财产的定性。第二,何大莲不是自愿补单,而是沃尔玛高桥分店发现后,责令其补单后才补的单,这明显不是自愿。如果何大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应当不抱侥幸心理,主动找到公司坦白,主动补单;只有这样,沃尔玛高桥分店才能原谅何大莲的过错。综上,沃尔玛高桥分店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始的、直接的视频资料和书证,书证由何大莲本人书写或签字确认而成。这三份证据能清楚地证明何大莲实施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行为在《员工手册》、《奖惩政策》中被明确禁止,明确一旦违反即会被解聘。这么清楚的证据,这么严密的证据链,沃尔玛高桥分店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沃尔玛高桥分店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误裁沃尔玛高桥分店支付何大莲赔偿金。综上,何大莲偷窃、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虽然金额较小,但其行为不但违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违反社会道德对民事行为的要求。国家司法应当对何大莲的行为予以惩戒,给人们以警示,理正人们对法律、对道德所要求的正确价值观。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被申请人何大莲答辩称:一、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供的监控录像中的视频认为何大莲有盗窃枸杞的行为,但是该监控视频显示何大莲将一小包枸杞放在了储物柜中,但不能完整证明该枸杞是何大莲从商场内拿的,不能证明何大莲在垃圾里拾到的物品仍是财产,不能证明何大莲将该枸杞在未买单的情况下带出了商场,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供的录像不足以认定何大莲有窃取行为。所谓的签字确认的“陈述书”,通篇由沃尔玛高桥分店事先打印好,字体极小且细密,当时沃尔玛高桥分店催促何大莲:快点签,不签就不要你干了,不用看了,走个形式而已,签了字就可以回去做事了。何大莲信以为真匆匆签字;在沃尔玛高桥分店所谓“陈述书”也即一张电脑小票上,沃尔玛高桥分店哄骗何大莲:走个流程而已,补了单,在单上按他说的写就没事了,可以继续上班。何大莲在沃尔玛高桥分店哄骗下写下“下班后”、“拿出商场”一行字。事实上,根据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何大莲在上班的间隙,完成清洁工作后回到工具房中放置清扫工具这一画面可知何大莲捡到枸杞不可能是“下班后”,而是在上班清理垃圾过程中,何大莲并未将枸杞“带出超市”,根据监控可知该枸杞仍在沃尔玛高桥分店处的储物柜中。与沃尔玛高桥分店哄骗何大莲写下的材料与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供的监控视频存在明显冲突,不能证明何大莲有盗窃行为。何大莲在沃尔玛高桥分店提出枸杞一事后,确系立即自愿补了单,价格为15.9元。何大莲已经支付。二、何大莲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秘密窃取”行为,更没有盗窃公私“财物”。何大莲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在清理废弃的包装纸皮时看到废纸堆里有一小包包装破损邋遢的枸杞,以为是销售员过期丢弃的,觉得跟废纸皮一起丢掉有些可惜,就捡起来放在口袋里,继续清洁垃圾,忙完了之后才想起这件事,就把枸杞的包装换了放在储物柜里,一直没再动过,更没有拿回家。三、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应当有一定的容忍限度,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何大莲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有权利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劳动者本无可厚非,何大莲的行为如有不当,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以便在日后的工作中改正错误的工作流程。何大莲的行为并不属于盗窃性质,且已经立刻补了单,实际上并未造成沃尔玛高桥分店的损失,沃尔玛高桥分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四、沃尔玛高桥分店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沃尔玛高桥分店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沃尔玛高桥分店解除与何大莲劳动关系的《通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中并未告知何大莲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未阐明何大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哪一条哪一款,只写了“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讲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交的《告工会通知书—拟与何大莲解除劳动合同》中,一方面告知主体竟然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工会”,另一方面,并未写明解除与何大莲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指示笼统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至于是什么制度,哪一条哪一款,是不是合法有效的制度,也没有写明。而在《工会签收回执》中工会盖章的主体也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工会委员会”。事实上与何大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何大莲“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而非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而在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中,“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高桥分店工会委员会”有自己合法用章。由此可知沃尔玛高桥分店解除与何大莲的劳动合同这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并没有经过与工会协商,就擅自开除了劳动者。综上,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申请人沃尔玛高桥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监控录像、证据2陈述书,证据1、2拟证明2016年3月2日,何大莲上早班(7:23-14:40),在8:50分坐在商场三楼保洁部工具房绿色货架上,将商场商品枸杞一包,条码:6958211702524,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拆毁商品包装,然后用白色塑料袋将枸杞换装好,放到自己穿的衣服左边口袋内,然后将拆毁的空包装丢入垃圾车内。何大莲在商品未付款的情况下,于当日下班后带出商场。证据3员工手册,拟证明公司制度中的内容“8.2.4指导:(3)解聘: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的情况: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反……例如:H偷窃、侵占或挪用公司、顾客、供应商或其他同事的财产”。证据4奖惩政策,拟证明公司制度中的内容“8.4条:立即解聘:试图盗用、协助他人盗用或擅自占有公司的或属于其他员工、顾客及供应商的资金、财产或物品的”。证据5会议纪要,拟证明员工手册、奖惩政策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证据6员工签到表,拟证明公司以会议的方式向包括何大莲在内的所有员工分享、公示《员工手册》、《奖惩政策》。证据7确认书、证据8员工公告栏照片,证据7、8拟证明公司通过培训、张贴、悬挂等方式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何大莲签字确认其知晓并愿意遵守。证据9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中九条第二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证据10工会回执,拟证明沃尔玛高桥分店拟与何大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已通知工会。证据1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据12通知(离职催办信),证据11、12拟证明1)沃尔玛高桥分店决定解除与何大莲的劳动合同关系。2)何大莲最后工作日、最后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4日。3)沃尔玛高桥分店通知何大莲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证据13邮寄回单,拟证明何大莲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和离职催办信,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对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何大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中完全没有体现何大莲有偷盗行为。仅有何大莲坐在工具房从口袋里拿出枸杞的画面,且该视频显示枸杞仍然在沃尔玛高桥分店控制的储物柜中,未带出商场。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何大莲上班玩手机与本案无关,关于枸杞一事事先由沃尔玛高桥分店打印好受沃尔玛高桥分店诱骗写下。该陈述书认可何大莲已经就该枸杞买了单,沃尔玛高桥分店已经认可了何大莲的买单行为,何大莲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迟延付款的行为,并非盗窃,也没有给沃尔玛高桥分店造成任何损害。并且陈述书中关于“下班后以及带出商场”均不符合视频体现的客观实际。该陈述书是诱骗签名。证据3、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手册和政策是总公司的员工手册,不应适用于分公司,制订程序未经工会盖章认可,不是民主程序制定的。何大莲并无盗窃行为不能适用该条。且奖惩政策的制订程序中指明了新政策,并未体现他的名称为奖惩政策。证据5关于员工手册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手册有签名字迹雷同的地方,且没有工会盖章。关于奖惩政策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纪要并未写明是奖惩政策只是写明新政策。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到表不能证明向何大莲公示了员工手册和奖惩制度。证据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制定程序不合法,且何大莲无盗窃行为,不应适用该员工手册条款。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贴应有当日日期的报纸体现日期。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三性不认可,只有名为沃尔玛深国投店盖章,而非本案沃尔玛高桥分店的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高桥分店工会的盖章,程序不合法。证据11没有收到,不知情。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体现了违法解除的事实,其次连何大莲违反了第一条第几款纪律都没有告知何大莲。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申请人何大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脑小票,拟证明何大莲已经就该枸杞买了单,没有给沃尔玛高桥分店造成任何损害,且沃尔玛高桥分店认可了该买单行为。对何大莲提交的证据,沃尔玛高桥分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沃尔玛高桥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何大莲在工具房从口袋里拿出枸杞,把枸杞倒入商场使用的垃圾袋中,然后放入自己口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何大莲在载明有“2016年3月2日,何大莲上早班(7:23-14:40),在8:50分坐在商场三楼保洁部工具房绿色货架上,将商场商品枸杞一包,条码:6958211702524,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拆毁商品包装,然后用白色塑料袋将枸杞换装好,放到自己穿的衣服左边口袋内,然后将拆毁的空包装丢入垃圾车内。何大莲在商品未付款的情况下,于当日下班后带出商场。”内容的陈述书上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4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奖惩政策内容以具体记载为准。证据5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员工手册、奖惩政策经过员工讨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沃尔玛高桥分店向何大莲告知员工手册、奖惩政策,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何大莲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何大莲签名确认遵守沃尔玛(中国)《员工手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8未体现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何大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盖有沃尔玛高桥分店工会的公章,能够证明沃尔玛高桥分店已通知工会将与何大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1、12盖有沃尔玛高桥分店的公章,能够证明沃尔玛高桥分店通知何大莲解除与其的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3何大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何大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沃尔玛高桥分店认可,能够证明何大莲2016年3月4日已对涉案的一包枸杞付款(15.9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大莲以沃尔玛高桥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沃尔玛高桥分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20元、失业保险金66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裁决:沃尔玛高桥分店支付何大莲赔偿金8920元;对何大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沃尔玛高桥分店于2016年3月4日以何大莲2016年3月2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商品一包枸杞带出二楼商场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沃尔玛高桥分店向法庭表示其解除与何大莲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在于奖惩政策第8.4第6小点和员工手册第65页3.2条A项。何大莲2016年3月4日已对涉案的一包枸杞(15.9元)付款。还查明:沃尔玛高桥分店本案向法庭提交的奖惩政策(2014年10月1日生效)第8.4第6小点规定:“偷吃或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的,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或未经授权的试吃等,再次发生或情节严重的立即解聘”。员工手册(2012年编订)第65页3.2条A项规定:“偷吃或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的,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或未经授权的试吃等情形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者的重大权益,用人单位应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本案中,沃尔玛高桥分店于2016年3月4日以何大莲2016年3月2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商品一包枸杞带出二楼商场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沃尔玛高桥分店并未明确依据何制度规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经法庭询问,沃尔玛高桥分店向法庭表示其解除与何大莲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在于奖惩政策第8.4第6小点和员工手册第65页3.2条A项。经审查,沃尔玛高桥分店本案向法庭提交的奖惩政策(2014年10月1日生效)第8.4第6小点规定:“偷吃或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的,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或未经授权的试吃等,再次发生或情节严重的立即解聘”。员工手册(2012年编订)第65页3.2条A项规定:“偷吃或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的,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或未经授权的试吃等情形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奖惩政策(2014年10月1日生效)第8.4第6小点与员工手册(2012年编订)第65页3.2条A项对于“偷吃或偷用商品,包括故意破坏包装的,包装已破损的或未经付款的商品,或未经授权的试吃等情形”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应按后生效的奖惩政策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何大莲系初犯,商品金额较小(15.9元),且经沃尔玛高桥分店指出后立即对涉案商品付款,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沃尔玛高桥分店因此立即解除与何大莲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沃尔玛高桥分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沃尔玛高桥分店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资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