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劳建军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人民政府,劳建军,陈亚传,化州市地产总公司,化州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村。法定代表人:凌维燕,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劳亚贤,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卓汉,男,汉族,193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区新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谭剑锋,该市市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劳建军,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亚传,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北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化州市粮食局。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塘经合社,原山塘村)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劳建军、陈亚传、化州市地产总公司(原化州县地产总公司)及化州市粮食局(原化州县粮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8年10月20日,化州市政府将坐落于化州市东山街道下街社区上官塘地号06012243的土地使用权核发化国用(2008)0000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35号土地证)给劳建军。2009年1月15日,化州市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陈亚传,核发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91号土地证)。山塘经合社不服,主张该土地为其集体所有,未被合法征收,化州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91号土地证。同时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化州市政府核发935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2年4月26日化州县国土局对化州县地产总公司作出的化国征字(1992)24号批复,能岸村、金鸡地村、山塘村分别与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各村代表在涉案《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签名确认领取征地补偿费等证据反映,涉案土地已于1992年被实施征用。之后,化州县粮食局将化州县地产总公司征用后安排的9亩土地规划为“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后分别安排给其职工,其中44号地块安排给劳建军使用。该住宅小区的外围界址经由包括山塘村在内的各被征地村集体的村代表(劳荣芳、劳达周、劳国府)在化州县城建设计室1993年出具的小区建设测绘图上签名确认。1993年12月28日,化州县国土局核发茂许证化字(1993)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给劳建军,许可劳建军在该44号地块上建房。1994年12月11日,化州市城镇建设局作出化建字第658号《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准建通知书》给劳建军,许可劳建军在44号地块上建房高五层。上述《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准建通知书》记载的44号地块四至界址一致,与“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规划图中标注的44号地块的位置一致,可以证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44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在1993年、1994年已经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归劳建军建房使用。2008年9月25日,劳建军就44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登记发证,化州市国土局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依法审核后,报请化州市政府批准,核发935号土地证给劳建军,土地来源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程序合法。之后,劳建军与陈亚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化州市政府核发191号土地证给陈亚传,亦土地来源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塘经合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山塘经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山塘经合社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淋菜蓄水塘”并未列入征收范围。原化州县粮食局拟征山塘村、金鸡地村及能岸村于上官塘共9亩土地兴建综合商场及职工住宅用地,其中山塘村4亩,金鸡地村、能岸村各2.5亩,共9亩,征地补偿款18万。山塘村4亩的征地补偿款为8万元。而原化州县粮食局实际使用(第一块地)面积达14.4448亩,其中山塘村9.4448亩,实际多占土地5.4448亩。因此,涉案土地“淋菜蓄水塘”不在征地范围内。参加征地的原管区书记、干部和村队代表的证词,均可证实“淋菜蓄水塘”不在征收之列。征地当时,粮食局代表答允不征收水塘,且同意出资、出力买来火砖将水塘砌墙圈围,利于蓄水和村民种菜用水,此塘20多年来一直是村民淋菜用水使用。化州市政府核发191号土地证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191号土地证;判令化州市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化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91号土地证是935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1992年7月15日山塘村与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位于东山小学南边水塘、面积4亩土地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已领取争议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共8万元,93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征用土地协议书》范围内。同时还征用能岸村、金鸡地村5亩土地。1993年12月27日,化州县粮食局将征用安排的9亩地规划后分别安排给职工使用,其中44号地安排给职工劳建军使用。实施征地后,所征用土地的95%以上进行建房使用,已超过二十年一直没有争议。山塘经合社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粮食局在上(长)官塘东山小学南侧(原水塘)征地红线图》是自己委托化州市测量队、自己指界进行测量的,不能作为认定征地范围的依据。核发935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劳建军与陈亚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后,陈亚传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化州市政府核发191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山塘经合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陈亚传提交意见称,化州市政府核发191号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化州市政府核发的191号土地证是935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陈亚传属于善意取得,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1993年征地包括涉案的土地范围,建设已形成规模,且已超过二十年一直无任何争议。山塘经合社所诉己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山塘经合社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劳建军、化州市地产总公司及化州市粮食局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的191号土地证系从935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在山塘经合社诉请确认化州市政府核发935号土地证登记行为违法的另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认定,化州市政府为劳建军进行土地登记并核发935号土地证时,土地来源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程序合法,据此驳回山塘经合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劳建军取得935号土地证后,与陈亚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申请土地登记,化州市政府核发191号土地证,符合登记发证条件。因前述生效判决已驳回山塘经合社关于确认935号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山塘经合社与后续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塘经合社申请再审主张的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山塘经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刘 敏审 判 员 宫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夏士莲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