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霞与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416号原告: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亮,系原告配偶。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曾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寒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霞与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熊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亮、被告贝贝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寒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0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5月8日、5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8把大地走红儿童雨伞芭比公主系列、18把大地走红儿童雨伞托马斯系列、23把大地走红儿童雨伞迪士尼系列雨伞共计89把,总计花费4906元。购买明细为:在贝贝熊家乐福凤翔店购买72把、在贝贝熊盛岸路店购买17把雨伞。执行标准均为GB/T23147-2008,等级:一等品。回家后原告发现国家标准GB/T23147-2008《晴雨伞》中,并没有“一等品”之说,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虚构不存在的质量等级,误导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贝贝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贝贝熊公司承认原告刘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霞在贝贝熊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霞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晴雨伞》(GB/T23147-2008)国家标准第8.1标志中的8.1.1条规定,每把伞应有如下中文内容:a)产品名称;b)制造厂名、厂址;c)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d)产品执行标准编号;e)商标;f)规格尺寸。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标签均注明“等级:一等品”。按照常理,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一般判断“一等品”的各项品质比较高,而对雨伞的等级,国家未有明确规定,故涉案雨伞在此情况下擅自在雨伞标签标注一等品,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认知,从而影响交易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故贝贝熊公司作为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验明所销售的商品标注,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真实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刘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霞应当退还贝贝熊公司涉案商品,不能退还的商品,货款可做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退还刘霞货款4906元,同时,刘霞将相应的89把雨伞退还给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如有未能退还的商品,货款可做相应扣减)。二、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刘霞赔偿款14718元。如果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