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执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童木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童木华,杜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79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7层。法定代表人:鲜开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法定代表人:童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童木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杜秀莲,女,1961年8月8日出生。关于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童木华、杜秀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童木华、杜秀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79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1、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的土地使用权;2、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福润华园房产共251套。本院在房地产、银行、工商、车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工作已不能继续进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书面申请。至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童木华、杜秀莲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