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0号原告: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门外古横桥东堍(平湖市宝德轿车修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底层)。法定代表人:朱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一层1075室。法定代表人:董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路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概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孟斌,被告天诚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概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购车款7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购车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企业。2015年10月份,原告欲购买一台奔驰S320豪华型轿车,为此向各地的汽车经销商进行询价。经比价,被告的报价最低,因此原告选择向被告购买车辆。2015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S320豪华型奔驰轿车一台,原价938000元,成交价为79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交付车辆。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指定了两个打款账户,分别是该公司名下的账户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强名下的账户。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雯将包含订金50000元在内的购车款7400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强的账户。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为此,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联系车辆交付事宜,但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其无法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天诚路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成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蔡震斌通过两个汽车公司,以买卖的形式赚取服务差价的行为,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新概念公司(甲方)与天诚路捷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320豪华型汽车一台,颜色为黑色/棕色,原价938000元,成交价790000元;甲方须付订金500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本合同生效,甲方在提车前必须付清全部余款,甲方须将所有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车辆交付地点为4S店,交付时间预计不超过2015年11月20日,合同车辆早到早提,甲方须于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3日内提车。2015年11月9日,新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将740000元汇入天诚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强的银行账户。天诚路捷公司未交付车辆。庭审过程中,被告天诚路捷公司提交短信截屏、中国移动分公司收款收据、蔡震斌个人资料截屏、蔡昀含名片图片截屏、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740000元汇入蔡震斌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与蔡震斌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概念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打款账户单、付款委托书、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天诚路捷公司将加盖公章的销售合同交给案外人蔡震斌时,即明知合同的另一方为新概念公司,且天诚路捷公司在该份销售合同上载明了车型、颜色及成交价格,并将公司打款账户一并提供,可以认定其向新概念公司发出要约;在新概念公司加盖合同公章后,双方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新概念公司与天诚路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均依约履行。新概念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天诚路捷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但天诚路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故新概念公司要求天诚路捷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诚路捷公司主张与新概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诚路捷公司与案外人蔡震斌之间属何种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740000元;二、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7400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北京天诚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