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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与高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高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第3660号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闸北工业园区太清路。法定代表人:宋克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华,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5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掺混肥5吨,尿素1吨,当时约定价格为15200元,原告采取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后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0元的事实;证据三、涡阳县农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后(含本年度)涡阳县农委没有组织过化肥的统一招标采购。被告高振华未进行举证、质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该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法人的身份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发货单记录了收货物的时间,掺混肥和尿素的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并有被告高振华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涡阳县农委出具证明,该组织是镇农经站的上级主管部门,该单位对本单位是否统一采购化肥有决定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振华送掺混肥5吨,尿素1吨,总计价款15200元,被告高振华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并签名确认。此款经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未有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振华送掺混肥5吨,尿素1吨,总计价款人民币15200元,被告高振华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2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就利息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5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绿园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高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效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