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阮建凉与王阳、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凉,王阳,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53号原告阮建凉。被告王阳。被告蒋飞。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建凉诉被告王阳、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凉、被告王阳、被告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凉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蒋飞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阳辩称,答辩人确实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条是事先打印并填好的,实际不存在借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对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蒋飞辩称,答辩人没有对王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没有固定资产,工资收入微薄,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答辩人不是借款保证人的适格主体。王阳在资金发生困难后,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收回借款,直至王阳没有偿还能力才诉至法院,原告与王阳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重大嫌疑。2015年8月24日,王阳给付原告4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当时可以用该汇票抵充借款,但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致使王阳无力偿还债务。担保时效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王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主要载明:王阳向阮建凉借款8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王阳如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日5%承担违约金,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王阳在借款处签名,被告蒋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苏秀琴帐户支付王阳借款80万元。王阳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25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归还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数额为257800元的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份,该汇款凭证载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妻子苏秀琴支付被告王阳257800元。另查明,原告阮建凉与被告王阳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存在承兑汇票生意的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王阳出具的借据以及汇款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王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王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是被告王阳支付原告45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辩称45万元是归还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的借款257800元并提交苏秀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银行凭证仅仅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对2015年5月18日的发生的款项并没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与被告王阳存在承兑汇票生意的往来,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2015年5月18日的发生的款项系被告王阳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王阳于本案借款发生后向原告告支付的45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12602元。关于蒋飞的担保责任,被告蒋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阮建凉借款350000元、承担违约金112602元,合计462602元。二、被告蒋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阮建凉负担1478元,由被告王阳、蒋飞负担78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于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