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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与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717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青春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益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工业集聚区吉祥路。法定代表人:吕树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玉,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诉讼代表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系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柯西工业园区(华舍街道横江村)。法定代表人:吕树根,执行董事。被告: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住所地: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投资人:王来刚。被告:吕树根,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侯敏,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郑明法,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郑丽飞,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来刚,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孙爱芳,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以下简称嵊州农商银行三界支行)与被告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普润、章六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农商银行三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被告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玉、被告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农商银行三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瀚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福威公司、金鼎公司、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对瀚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瀚洋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瀚洋公司、福威公司签订了893112014001858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依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1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福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出具保证函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瀚洋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瀚洋公司并未收到借款450万元。被告福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副本中并无到账凭证,款项交付情况需要确定。现福威公司已经破产,相应利息仅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金鼎公司、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申请书、购销合同、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借款、担保等事实。庭审后,原告又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了补强,提交了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被告瀚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的章;承诺书也都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中签名的;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申请书中虽然有加盖印章,但是内容并不真实,章也是先盖好的;购销合同只是形式上签订的,实际是没有这样的交易往来的;对支付委托书中的印章和签名没有异议,但这些都是按银行要求所为;对贷款发放确认单和分户明细对账单,贷款实际收款人不是瀚洋公司,实际贷款人是福威公司,贷款转入瀚洋账户后,当即转到了杭州格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而杭州格耐特进出口公司的投资人是福威公司。印章都是在空白材料上盖好的,瀚洋公司与杭州格耐特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福威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函请法院审核;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能证明交付;对购销合同等材料,福威公司不知情,请法庭审核;对原告庭后补强的证据并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庭后补强的材料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中亦认可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瀚洋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以证明瀚洋公司2014年11月份起已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2月起欠发工资,瀚洋公司收到贷款后转给了由被告福威公司投资设立的杭州格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应当是福威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发表预备意见为材料显示是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贷款人知道借款人的拖欠工资情况也只是增加了收贷风险,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借款人也未将拖欠工资的情形告知原告。被告福威公司质证认为,该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绍嵊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绍嵊商破字第6号决定书,以证明福威公司破产清算情况及管理人指定情况。原告及被告瀚洋公司经质证后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原名称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福威公司抗辩的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瀚洋公司、福威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鼎公司、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出具《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瀚洋公司后,被告瀚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瀚洋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被告福威公司、金鼎公司、机械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瀚洋公司抗辩认为,瀚洋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对借款及款项交付均不知情,没有收到款项等,但是瀚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在贷款发放确认单中也确认了收到借款。借款后,瀚洋公司将款项委托支付给杭州格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杭州格耐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威公司的关系,并不影响瀚洋公司是借款人的事实。且被告瀚洋公司还向银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等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瀚洋公司再推说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是在空白材料上盖章,无法成立。被告福威公司抗辩认为,福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借款利息仅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66667‰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250000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250000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对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吕树根、侯敏、郑明法、郑丽飞、王来刚、孙爱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