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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花诉被告李瑞文、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李瑞文,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248号原告张金花,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李瑞文,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魏桃,女,汉族,约45岁,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与被告李瑞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金花诉被告李瑞文、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文、魏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瑞文向原告张金花借款330000元,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瑞文、魏桃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瑞文向原告张金花借款330000元,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文、魏桃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张金花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文、魏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花借款本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瑞文、魏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