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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乔成兰与被告郭玉景、李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580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4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因工程周转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丈夫高祝科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6个月还清,每月清利息。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5日因工程周转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丈夫高祝科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2011年12月底还清,卫尚新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其余部分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0.033元;2、被告李某某在其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借贷关系及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利息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清偿至2013年年底,且约定利率3.3分超出法律规定,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9日高祝科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29日。2、2015年12月23日高某出具收条一张,拟证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清偿至2013年年底,2014年、2015年利息未清偿。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担保的30000元借款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郭某某因工程周转向原告丈夫高祝科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6个月还清,每月清利息。之后,高祝科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7月5日被告郭某某因工程周转向原告丈夫高祝科贷款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2011年年底还清。之后高祝科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郭某某。卫尚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至今利息被告郭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原告高祝科因病去世,乔某某系高祝科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进行担保,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直至连本带息全部还完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且原告未提供届满前行使请求权的证据,保证期间亦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被告郭某某辩称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当事人应按期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丽颖 来源: